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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代理记账执行新办法(上) 东莞国顺会计分享
编辑:东莞国顺会计咨询   发布时间:2016-11-28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0号——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楼继伟 


2016年2月16日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从业人员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从业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六条 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应当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迁移办公地点的,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材料移交迁入地审批机关。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委托人要求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释。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以上就是东莞国顺会计分享的关于东莞代理记账的新办法,希望对您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