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国顺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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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义务
第十四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后30日内,在原住所(经营场所)继续为尚未变更至新住所(经营场所)的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应当为集群企业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企业代理集群企业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件)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
(四)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书;
(五)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 托管企业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托管企业应当协助监管部门督促集群企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
托管合同到期未续约,或者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双方同意提前解除托管关系的,托管企业应及时通知登记机关。
托管企业发现集群企业违法线索,应当立即通报监管部门,并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托管企业应建立秘书制度,秘书负责与监管部门联系工作。
第十九条 托管企业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企业财务数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托管企业应在登记机关指定网站公示本企业登记信息、联络信息等信息。
托管企业应当建设本企业的门户网站,并在网站上公示集群企业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税务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集群企业应当配合、协助托管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以上就是东莞国顺会计分享的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第四章,详情请期待后续,希望对您有所帮助!